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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邵×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蔡×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菜市场附近路边持菜刀将蔡×砍伤,造成蔡×左侧面部外伤,具体为左耳屏前长9.8厘米弧形瘢痕、左耳上方左颞部长4.0厘米瘢痕、左耳廓背侧长4.2厘米瘢痕,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邵×被民警查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起获并扣押在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邵×的供述,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陈×、于×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过、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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