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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谢×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角中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魏×1发生接触,造成魏×1受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谢×主动报警,并带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魏×1的亲属对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的供述,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证明,证人石×、魏×2、徐×、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谢×主动报警,并带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再念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谢×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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