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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京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石景山区等地,以将被害人白×的隐私照片发给其家人或朋友相要挟,多次向被害人白×索要人民币共计1.8万元。2015年3月5日,白×因李×再次向其索要人民币1万元而报警。同年3月9日,被告人李×被民警查获。赃款未起获。
公安机关扣押李×作案用摄像头一个,华为牌手机一部,存有照片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收取钱款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均移送本院扣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监控摄像头、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工商银行卡取款明细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视频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揭露她人隐私相要挟,多次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部分敲诈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念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白×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扣押在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手机一部、摄像头一个作为证物随案保存;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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