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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高×利用其系华盛地产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虚构补交房屋首付款及帮助办理房屋贷款的事实,先后在本市石景山区中础大厦楼下及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水岸花城销售处门口,两次骗取被害人卢×现金人民币33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高×被民警查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亲属协助其退赔人民币33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李×、熊×、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及银行卡账户明细单等书证,文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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