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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罗×驾驶×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古城西街南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谢×2、李×1身体接触,造成李×1极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伤情,造成谢×2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等伤情,同时造成车辆损坏。李×1于2015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谢×2目前呈昏迷状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罗×驾驶安凯牌大型客车(车牌号京×,系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古城西街南口时,适遇谢×2、李×1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罗×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谢×2、李×1身体接触,造成李×1极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伤情,造成谢×2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等伤情,同时造成车辆损坏。李×1于2015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谢×2目前呈昏迷状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1的亲属和被告人罗×所在单位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谢×2家属表示不在该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罗×的供述,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人李×2、谢×、张×、马×、丁×、青×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22”报警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再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安彦增人民陪审员武文华人民陪审员孙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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