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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1,男,1987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1与被害人石×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程×1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上街一无名烤串店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石×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程×1持摔碎的啤酒瓶将石×扎伤,造成石×左前臂皮裂伤,左手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踝关节皮裂伤,左侧尺侧腕伸肌、指伸肌部分断裂,左前臂血管神经损伤,左侧胫骨前肌腱断裂,左小腿血管神经断裂,腰背部皮裂伤,背直肌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程×1在医院被民警查获。6月24日,被告人程×1与被害人石×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1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石×的陈述,被告人程×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陈×、臧×、程×2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1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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