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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绰号:老贾),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将藏匿在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至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地下车库二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
二、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将藏匿在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的0.4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至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地下车库二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
三、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将藏匿在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的0.6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至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地下车库二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抓获王×的录像光盘,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念其在公安机关对其审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秋香
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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