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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梦龙,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2013年5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2,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1、赵×、刘×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聂梦龙,被告人刘×1、赵×、刘×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至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为索要被害人孙×所欠赌债,纠集被告人刘×1、赵×、刘×2等人,驾驶被告人赵×的道奇牌汽车、被告人刘×2的本田牌汽车,到河北省保定市找到被害人孙×,后将孙×强行带至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速8酒店某房间内住宿。途中,被告人张×用脚踢孙×身体,被告人刘×1用手打孙×耳光,致使孙×前额部片状挫伤、上唇粘膜破损,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酒店房间内,被告人刘×1、赵×给孙×带上手铐。后孙×通过宾馆工作人员报警,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张×、刘×1、赵×、刘×2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1、赵×、刘×2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刘×1、赵×、刘×2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马×、李×、颜×、吴×、谢×1、谢×2的证言,辨认笔录,开房记录单,借据、收条各1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1、赵×、刘×2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予惩处。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根据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刘×1、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刘×1、赵×、刘×2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辩护人关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张×系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不是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刘×1、赵×、刘×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用手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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