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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8010号
原告齐×,女。
被告杜×,男。
原告齐×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与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诉称,2004年8月6日,我和杜×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杜某。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婚后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杜×因触犯刑法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已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至今。这种状况的持续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和感情基础,故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孩子杜某由我抚养,杜×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杜×辩称,齐×之前起诉过一次离婚,我当时是同意离婚的,但后来齐×撤诉了,我不知道齐×为什么撤诉,我对此很疑惑。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我对齐×还有感情。如果离婚,我现在无法抚养孩子,同意齐×抚养孩子,我每月只能承担1000元抚养费,但在服刑期间我无力支付,只能等我出狱后再支付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我认为房屋属我个人所有。如果离婚,待房屋上市出售后,我同意所得房款一人一半。关于车辆,我要求共有,不同意折价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齐×与杜×自行相识。双方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2月7日生育一子杜某。2009年6月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杜×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现杜×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2013年5月,齐×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本案中,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杜×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表示若双方离婚,其同意杜某由齐×抚养,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
2005年,齐×与杜×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一套。购买X号房屋时,杜×向齐×的父亲齐某某、母亲章某某借款15万元,后偿还了4万元,现尚欠11万元未偿还。2005年4月28日,杜×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杜×名下。
另查,婚后双方购买车牌号为京X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现登记在齐×名下。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认可杜×名下所欠购买X号房屋时的银行贷款未还清,现每月仍需还贷款800元左右,但不清楚剩余贷款的总额。齐×要求取得车辆所有权,给付杜×4500元折价款,杜×不同意折价分割,要求共有。经询问,齐×同意X号房屋及诉争车辆归双方共有,但以杜×盗窃其母章某某的钱款被判刑,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齐×还要偿还银行贷款及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多分得财产份额。杜×否认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不同意齐×多分得财产。齐×认为杜×除了因购房欠其父母11万元外,还另向其父母借款4万元,并提供其母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杜×否认另外向齐×的父母借款4万元。就杜×另外向其父母借款4万元的主张,齐×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与杜×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处于服刑期间,这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齐×之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抚养问题,杜×同意离婚后由齐×抚养杜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抚养费,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酌情判处。根据查明事实,X号房屋及车牌号为京X起亚牌小轿车均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由于双方均未对X号房屋的价值申请评估,故本院将采取按份共有方式分割X号房屋,即X号房屋归齐×与杜×共有,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50%。由于双方未就车牌号为京X起亚牌小轿车的价值达成一致,且按照现行政策,小轿车不宜以共有的方式予以分割,故本院对小轿车的分割问题暂不处理。离婚后,双方可就小轿车的分割问题另行起诉。齐×要求多分得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所欠齐某某、章某某11万元及因购房所欠银行贷款均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应由齐×与杜×共同偿还。齐×主张杜×另行向齐某某、章某某借款4万元,杜×对此予以否认,齐×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与杜×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杜某由齐×抚养,杜×自二O一五年四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杜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杜×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号房屋归齐×与杜×共有,齐×、杜×各占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
四、齐×与杜×因购买北京市大兴区X号房屋所欠银行剩余债务由齐×与杜×共同偿还;
五、杜×所欠齐某某、章某某十一万元债务由齐×与杜×共同偿还;
六、驳回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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