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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男,199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龙×伙同阮志贤(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地铁旁公园内,采用暴力和威胁方式,对途经该地的被害人康×(男,23岁)及其女友李×(女,22岁)实施抢劫,劫取女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华为牌手机1部(无作价)、人民币6元、白色口罩、充电宝、银行卡等物。同年1月16日,被告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物未起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定罪处罚。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龙×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地铁旁公园内,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对途经该地的被害人康×(男,23岁)及其女友李×(女,22岁)实施抢劫,劫取女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华为牌手机1部(未作价)、人民币6元、白色口罩(扣押于公安机关)、充电宝、银行卡等物。同年1月16日,被告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余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的供述,同案犯阮志贤的供述,被害人李×、康×的陈述,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工作说明,扣押清单,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退赔人民币六元,连同扣押于公安机关涉案白口罩一个,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孝文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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