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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74年12月8日,系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辩护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闫×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农贸市场日杂店内,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手中购买淫秽光盘并欲出售。2015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行政执法队举报后将被告人闫×查获归案,当场起获其待出售的DVD光盘255张(经鉴定为淫秽物品)。被告人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的供述、证人何×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胡娟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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