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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6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胡×伙同夏国庆(另案处理)、黄正根(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附近,由胡×谎称发生事故急需兑换其手中外币,由夏国庆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认识能以高于银行的价格收购外币的人,由黄正根冒充外币收购者,以兑换外币挣差价为名,骗取被害人刘×1(男,53岁)人民币51600元。
被告人胡×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已于案发后将所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另查,其同案犯已退赔人民币98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刘×1人民币2412元(发还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39188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的供述,同案犯夏国庆、黄正根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刘×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外币照片,账户交易明细,铁路购票信息,酒店入住记录,扣押清单,中国银行鉴定证书,视听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胡×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三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刘×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侯孝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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