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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男,199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窦×在本市海淀区学院派9号楼一层10号摊位(明光寺市场10号铺),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2015年4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窦×查获,并起获卷烟共计71个品牌83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89202.6元。同日,被告人窦×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窦×的供述,证人付×、张×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终结报告,先行保存登记批准书,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窦×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的卷烟八百三十八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侯孝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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