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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66年2月15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13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买毒人向被告人杨×1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1在本市门头沟区双峪环岛吉野家餐厅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0.98克。另民警从被告人杨×1身上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0.95克。被告人杨×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1的供述、证人杨×2等人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劣迹材料、毒品检验报告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特情介入得以侦破,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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