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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46年3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再次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一保健品店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30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在上述地点再次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11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一保健品店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30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在上述地点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11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郝×、闫×等人的证言,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上述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但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孝文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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