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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93年5月5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云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铁道大厦附近,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姓名为徐兰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该居民身份证系伪造。
2015年4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黄×、张×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张×的供述,证人刘×等人证言,居民身份证照片,小广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综上,对被告人黄×、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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