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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男,199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赵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庄×虚构清华大学学生身份,多次以借钱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清华园支行等地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共计10116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庄×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庄×定罪处罚。
被告人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曾还给杨×的一个姓冉的同学2000元,还曾还给杨×300元。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庄×虚构清华大学学生身份,多次以借钱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清华园支行等地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共计9916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款未起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庄×的供述,证实其谎称是清华大学学生,多次以借钱名义,骗取杨×钱款10万余元,大额的钱款包括一次5万、一次3万、一次1.9万。另外其曾以到上海找其母亲拿钱还钱为由让杨×帮其购买机票一张,票价960元。另杨×曾汇给其两次400元、一次300元,其也曾还给杨×200元。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庄×以炒股赔钱等理由找其借钱,其借给他5万元,庄后灿华又以方便还钱为由拿走其银行卡,并将其银行卡内3万元转走。过了一段时间,庄×又以去上海找其母亲拿钱还钱为由,拿走其银行卡,并将账户内1.9万元转走。另其曾给庄×汇过几次几百元。
另经补充侦查,其证实庄×曾向其朋友冉石松的账户汇款还给其2000元。
3.欠条,证实庄×手写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欠杨×11万元,到期未还清,视为诈骗。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庄×抓获时,起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杨×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0月21日取款8万元,并于当日存入3万元;2013年11月3日转账给庄×3万元;12月3日转账给庄×1.9万元,消费960元;杨×的中国银行卡于2013年10月9日至12月30日向庄×汇款共计1200元。庄×的账户收到上述转账汇款,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冉石松汇款2000元。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杨×于2014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
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庄×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庄×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另辩护人提出庄×的银行账户确实于2013年12月3日转账给冉石松2000元。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犯有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经查明,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庄×确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向冉石松的账户汇款还给被害人杨×20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庄×所作的曾还款300元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庄×向被害人杨×退赔人民币九万九千一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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