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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进入本市海淀区望塔园小区地下室132房间,窃取被害人王×(女,19岁)酷派牌7296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08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孙×、吴×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侯孝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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