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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万益,男,1962年7月20日。1999年4月1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1月2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万益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凯撒歌厅包间内因琐事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接报后出警,被告人刘万益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用头撞击民警李×胸部,用手殴打民警王×脸和手,之后在温泉派出所内用脚踢踹民警张×裆部。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万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万益的供述,证人王×、李×、张×、曹×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万益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万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鉴于被告人刘万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万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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