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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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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57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兴,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北京中保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公司(已注销)员工果×在工作中触电身亡,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编造果×的虚假劳务证明,虚构入职时间,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骗取国家社会保险金人民币407386元。2013年年初,经举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责令北京中保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7386元,并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018465元。2013年12月5日,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周×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刘志兴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周×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并缴纳了相应罚款,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原系北京中保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8日,该公司员工果×在工作中触电身亡。被告人周×在明知上述情况下,身为公司负责人及管理者,指使公司工作人员编造果×的虚假劳务证明,虚构入职时间,通过为果×补办社会保险的方式,为公司骗取国家社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7386元。2013年年初,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责令该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7386元,并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018465元,以上赔偿金及罚款北京中保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公司已于案发前退还、缴纳完毕。2013年12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王×、果×、魏×的证言,北京中保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薪资表、考勤簿,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行政处罚缴款书,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保险诈骗材料一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作为北京中保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为单位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并缴纳了相应罚款,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人民陪审员李孟超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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