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韩XX,男,1949年5月9日出生。
被告杨XX,女,195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韩XX与被告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我与杨XX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X1、一子韩X2。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村32号(以下简称XX村32号)房屋系我父亲于1987年出资4000元购买,但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我于1992年7月20日因罪服刑,于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后杨XX表示要与我协议离婚,让我净身去城里申请一套廉租房给女儿韩X1居住,杨XX表示二人还在一起居住,保持夫妻关系,家中财产还是二人共同所有。我与杨XX于2012年7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XX村32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离婚之后,杨XX没有履行承诺,也不让我回去居住,并声称所有财产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7月4日,XX村32号房屋被征收,杨XX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款共计457万元,杨XX已经取得74万元,尚有385万元没有取得。我多次找到杨XX,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利益,均被杨XX拒绝。在订立离婚协议时,杨XX采取欺诈的手段,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我身体不好,体弱多病,并且无处居住,没有生活来源。2013年,我曾起诉杨XX,要求分割财产,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认为我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我重新收集证据,故我起诉要求杨XX给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
被告杨XX辩称:我与韩XX签订的离婚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和财产分割争议,我不同意韩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XX与韩XX原系夫妻,于1985年结婚,韩X2、韩X1系其子女,均已成年。韩X4系韩XX之父。韩XX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XX胡同二十二号。韩XX因抢劫罪于1992年7月20日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减刑,于2012年3月刑满释放。杨XX系XX村农民,韩XX及韩X4均非该村农民。
2012年7月2日,杨XX与韩XX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不需抚养;二、财产处理,XX村32号房产归女方所有;三、其他,双方婚后无债务。
XX村32号原有四间北房,系购买所得。韩XX主张该房屋系韩X4购买,杨XX主张该房屋系其与韩XX婚后共同购买。除上述四间北房外,32号其他房屋均系韩XX服刑期间所建,无审批手续,韩XX认可其他房屋均系杨XX所建,杨XX主张其子女亦参与建房。32号房屋后列入征收范围,由杨XX、韩X1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询问,双方认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指向的是XX村32号所有房屋。
杨XX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52.19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228.78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为杨XX;征收补偿款总计3719924元,包含定向安置房政策性补偿款321629元,剩余面积补偿款2732903元,征收奖励及补助费610392元,期房补助费55000元;杨XX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一套,购房款共计247500元;征收补偿款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余额共计3472424元;杨XX先行取得征收补偿款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余额20%共计694485元,以及周转补助费(两年)12000元,冬季补助费(两年)800元,剩余80%补偿款2777939元在办理回迁入住时一次性取得。现回迁安置房尚未交付。
2013年1月,韩XX以订立离婚协议书时,杨XX存在欺诈行为,且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显失公平为由,将杨XX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认为韩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杨XX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显失公平,韩XX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韩XX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韩XX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韩XX撤回上诉。
另查:在(2013)门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杨XX、韩X1与韩X2商议后,由韩X1拟定协议书,载明:“……一、协议人杨XX一次性给予协议人韩XX人民币拾万元整作为协议人韩XX后续的生活及赡养等费用……”杨XX、韩X1、韩X2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将一份协议书交给韩XX,韩XX当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拿走协议书。2013年12月,韩XX起诉要求杨XX给付10万元。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2014)门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韩XX十万元。杨XX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做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5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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