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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33号(2)
上述事实,有韩XX、徐清龙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3)门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1月,韩XX曾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经审理后,本院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韩X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约定,XX村32号房产归杨XX所有,杨XX有权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现韩XX起诉要求杨XX给付拆迁补偿款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韩XX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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