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陈XX,男,194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女,194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陈X1,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陈X2,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陈X3,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陈XX与被告石XX、陈X1、陈X2、陈X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1、陈X3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石XX、陈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陈X4和陈X5系夫妻,生育有我和陈X6、陈X7三个儿子。陈X6与石XX系夫妻,生育有陈X1、陈X2、陈X3三个儿子。陈X5于1958年死亡,陈X4于1976年死亡。陈X6于2003年9月死亡。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1988)门民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确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上街19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由我继承。后北京市门头沟区XX上街191号的门牌号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路82号(以下简称XX路82号)。2009年,XX路82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在我起诉石XX、石X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我得知被告手中有一份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签名为“陈XX”和“陈X6”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陈XX将所继承的XX路82号北房东数第二间以13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X6,后我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陈XX"签名字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房屋买卖合同》中“陈XX"的签名字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房屋买卖合同》中“陈XX”的签名不是我所书写。由于该案件审查重点为石XX与石X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对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显然不是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我也未做出过转让XX路82号东数第二间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XX路82号北房东数第二间的拆迁利益归属,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签名为“陈XX”和“陈X6”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被告陈X1、陈X3辩称:第一,陈XX就合同问题于2011年起诉过一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陈XX的诉讼请求,陈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XX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陈XX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XX已经收取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证实,陈XX不能仅凭签字问题就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第三,XX路82号房屋已经被征收,标的物已经灭失。综上,我们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X、陈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X6、陈XX、陈X7系兄弟。石XX与陈X6系夫妻,生有陈X1、陈X2、陈X3三子。陈X6于2003年9月27日死亡。
本院(1988)门民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门头沟区XX上街191号院内北房(瓦房)四间,其中东起第一间由陈X7继承;东起第二间由陈XX继承;陈X7与陈XX两房之间共用柁为陈X7、陈XX共有;西侧二间由陈X6继承。陈XX与陈X6两房间截断墙为陈XX、陈X6共有。二、院墙及门楼为三方共有,院基共用。三、陈X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北房东侧二间腾出。后北京市门头沟区XX上街191号的门牌号变更为XX路82号,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5月,陈XX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将石XX、石X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石XX与石X1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号为(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在该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中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出卖方)陈XX,男,汉族,1947年出生,住海淀区西苑机关。乙方(买受方)陈X6,男,汉族,1942年出生,住门头沟区XX路82号。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1、房屋位于:门头沟区XX路82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2、合同价款:甲方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300元(壹仟叁佰元整)价格卖给乙方,价款乙方已付。3、买房用途:乙方买此房用于三子结婚用房。4、权力担保:甲方保证对上述房屋所有权(以门头沟区(1988)门民字第605号判决书为证)。此判决书交乙方陈X6为证”。《房屋买卖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陈XX”签名字样及捺印,落款乙方处有“陈X6”签名字样及捺印,还有两名证明人“韩峰”、“席文仲”的签名字样及捺印。陈XX否认与陈X6、石XX就争议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中“陈XX”的签名字样及捺印进行鉴定。其中,因指纹检材纹线模糊,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关无法受理。关于签名字样,经鉴定,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为:《房屋买卖合同》中落款甲方处的“陈XX”签名与样本中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石XX、石X1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后,本院认为陈XX主张石XX、石X1存在恶意串通,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陈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石XX、石X1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陈XX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211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XX的上诉,维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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