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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陈XX,男,194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女,194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陈X1,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陈X2,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陈X3,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陈XX与被告石XX、陈X1、陈X2、陈X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1、陈X3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石XX、陈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陈X4和陈X5系夫妻,生育有我和陈X6、陈X7三个儿子。陈X6与石XX系夫妻,生育有陈X1、陈X2、陈X3三个儿子。陈X5于1958年死亡,陈X4于1976年死亡。陈X6于2003年9月死亡。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1988)门民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确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上街19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由我继承。后北京市门头沟区XX上街191号的门牌号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路82号(以下简称XX路82号)。2009年,XX路82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在我起诉石XX、石X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我得知被告手中有一份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签名为“陈XX”和“陈X6”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陈XX将所继承的XX路82号北房东数第二间以13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X6,后我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陈XX"签名字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房屋买卖合同》中“陈XX"的签名字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房屋买卖合同》中“陈XX”的签名不是我所书写。由于该案件审查重点为石XX与石X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对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显然不是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我也未做出过转让XX路82号东数第二间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XX路82号北房东数第二间的拆迁利益归属,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签名为“陈XX”和“陈X6”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被告陈X1、陈X3辩称:第一,陈XX就合同问题于2011年起诉过一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陈XX的诉讼请求,陈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XX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陈XX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XX已经收取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证实,陈XX不能仅凭签字问题就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第三,XX路82号房屋已经被征收,标的物已经灭失。综上,我们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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