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46号(2)
在本案审理中,陈X1、陈X3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陈XX、赵建民、陈X1、陈X3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1988)门民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2110号民事判决书,(2012)门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XX、陈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陈X1、陈X3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石XX、陈X2、陈X1、陈X3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案件处理的是陈XX起诉石XX、石X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陈X1、陈X3关于陈XX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订立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房屋买卖合同》中落款甲方处的“陈XX”签名与本案原告陈XX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原告陈XX要求确认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签名为“陈XX”和“陈X6”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结论,陈X1、陈X3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陈XX已经收取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陈X1、陈X3、石XX、陈X2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陈X1、陈X3、石XX、陈X2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落款日期为二○○三年七月八日、签名为“陈XX”和“陈X6”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石XX、陈X1、陈X2、陈X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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