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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7岁(1967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西山艺境F地块建筑工地院内,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时发现工地路面坑洼不平仍继续行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张锋受伤。被害人张锋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次日0时许,被告人王×被民警刑事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北京信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李×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家属将向被告人王×索赔的权利让渡给该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2、余×、李×1、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协议书及收条,银行转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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