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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5岁(1980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子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1、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子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门头沟区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1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挥拳将李×1眼部打伤,造成李×1右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将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1离婚;被告人李×已于2015年5月23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1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医疗费、误工费1932.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作说明,民事调解书,收条,单位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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