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门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42岁(1973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如,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市场街韩×1家中因琐事与韩×1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持黄豆酱瓶等物扔砸韩×1头部、并用韩家中水果刀划伤韩左眼部,造成韩×1左眼眶内、下、外壁骨折,左眼上睑皮裂伤,长度为5.2cm,经法医学鉴定韩×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赵×被传唤到案。2014年1月23日,赵×赔偿了韩×1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1的陈述,证人路×、韩×2、师×、徐×、董×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补充说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韩×1家中因琐事与韩×1产生矛盾后,对韩×1进行殴打,致韩×1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振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