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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50岁(1964年7月31日出生);198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梁×酒后驾驶白色荣威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景观大道侯庄子桥以南人行横道处时,与同向赵×驾驶的别克小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赵×车上乘车人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赵×所驾车辆外观损失价值人民币57517元。经对被告人梁×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梁×明知被害人赵×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接受审查。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周×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用、衣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宣判前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估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款证明和发款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周×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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