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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30岁(1985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以打车为名,在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口乘坐被害人胡×驾驶的灰色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门头沟区潭柘寺镇108国道38公里加245米处,以勒脖子、拽头发的方式向胡×索要钱财,后因胡×故意驾车撞向他人车辆致使抢劫未遂。
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王×、马×、刘×、赵×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出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抢劫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苏丽娟人民陪审员闫锐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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