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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26岁(1989年2月1日出生);2014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与胡×(另处理)携带T型锥等工具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采用撬锁、对接点火线的手段,将事主周×停放在此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型号赛腾2代升级-D-CZ)1辆盗走。当日3时许,被告人李×与胡×骑所盗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永定镇莲石路惠润家园西南角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绿能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已发还)。
另,被告人李×审判时正在怀孕。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锥二把、压力钳一把、剪刀一把、钥匙二把、改锥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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