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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45岁(1970年3月17日出生);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如,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1酒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南村大桥西侧河道改造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1发生口角,被告人刘×1将被害人孙×1打倒在地,造成孙×1多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出血,伴昏迷症状,经法医学鉴定孙×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1被传唤到案。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1赔偿被害人孙×1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1的陈述,证人田×、张×1、卜×、孟×、郭×、高×、马×、王×、孙×2、刘×2、张×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因琐事与被害人孙×1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孙×1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孙×1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振新人民陪审员刘国兰人民陪审员刘长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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