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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5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辩护人张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高×伙同王×(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B1B023“波波仔”童装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1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童装3包共计91件、两轮手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童装共计价值人民币4217元、被盗手推车价值人民币10元。被盗童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高×伙同王×(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B1B064“强强宝贝”童装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2、张×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童装3包共计85件、两轮手推车一辆,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童装共计价值人民币6043元、被盗手推车价值人民币1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辩护人张效辉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报告,工作说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刘×1、刘×2、张×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童装、手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高×的供述及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3、系初犯偶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春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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