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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4日冒用被害人康×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区马圈营业所)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挥霍。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说明;收条;被害人康×的陈述;收条ATM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艳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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