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97号(2)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经赵姓群众报警后,崇文门派出所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薛×查获的情况。
9、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分别证实了被害人孟×、姜×、于×所受伤情。
10、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分别证实了被害人于×的伤情及程度。
11、扣押清单及照片,经被告人薛×辨认,在案扣押的菜刀确系其案发当日砍人所用之物。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薛×的主体身份情况。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因此次被打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已给付),于×对被告人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质地、铜把手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常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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