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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27岁(1988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肖×伙同安×、赵×(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宝和居餐厅门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59克),后被告人肖×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工作说明,抓获工作说明,约毒工作说明,照片,照片制作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收缴毒品清单,同案犯安×、赵×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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