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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男,47岁(1967年12月16日出生);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穆×在本市大兴区940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刘×右后裤兜内人民币720元。被告人穆×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人邢×、于×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穆×的供述、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穆×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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