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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6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1973年4月14日;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7时至9时,被告人石×伙同陈×、蒋×(已被判刑)在本市966路公交车上盗窃乘客王×1iphone5手机1部,盗窃被害人武×HTC手机1部(上述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899元),在本市751路公交车(天通苑太平庄站至天通苑西苑北站方向)上盗窃被害人乔×红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元、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被告人石×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1、武×、乔×的陈述,证人蒋×、陈×、杨×、胡×、王×2、王×3的证言,赃物及手机通讯照片,公交一卡通使用情况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石×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无视国法,曾因吸毒、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石×人民币一千元并入罚金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 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若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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