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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4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男,1992年10月20日。2013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于2014年9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东北角路边,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白色可疑晶体1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21克。上述毒品已起获并收缴。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对其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陈×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班×约购毒品,并确定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东北角路边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班×在上述地点与陈×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21克。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20时许,陈×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班×约购毒品,并确定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东北角路边进行交易。当日23时37分,陈×与班×电话联系,得知其已到达交易地点。后二人在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查获。
经陈×辨认,被告人班×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1名男子乘坐李×驾驶的机动车先后前往杜家坎、十里河桥等地段。
3、被告人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一致,证实其向陈×贩卖毒品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体育馆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班×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5、毒检送检流程表证实被告人班×尿检呈苯丙胺类阴性。
6、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证实被告人班×与陈×最后电话联系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23时37分38秒。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案扣押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清单及工作说明证实,白色可疑晶体1包、百元面值人民币24张、黑色“KBBAO”牌手机1部在案扣押。经检验,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已被收缴;约购毒资人民币2400元已发还办案机关;黑色“KBBAO”牌手机已被没收。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班×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科处刑罚。综上,为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本院对被告人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王道平人民陪审员吴治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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