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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6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街道段工体北路新中西街北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车辆驾驶人报警,被告人王×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事故车辆的损失并取得了事故车辆所属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侦破报告,证人秦×、陈×、孙×、李×的证言,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事故车辆损失并取得事故车辆所属公司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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