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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6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甲11号庆丰包子铺内,因琐事与店员发生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1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王×2面部、颈部抓伤,经鉴定,王×2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1当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王×3的证言,证人崔×、刘×、武×、楼×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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