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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1年12月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截至2013年10月,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3346.0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于2014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7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截至2014年7月,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222.3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于2015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存款凭证;证人王×、刘×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偿还全部欠款,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艳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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