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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
辩护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及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郎某在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宝庆路路口附近,因其所驾乘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悬挂号牌被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孙某某及协警拦下盘查,又因郎某不能当场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民警孙某某遂依法做出暂扣车辆的处罚决定。郎某为抗拒民警执法,不顾孙某某阻拦强行驾车逃离现场,将孙某某带倒致伤。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右手肘部皮肤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并通过其家属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警官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车辆及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宽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郎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民警孙某某在没有确定郎某能否提供合理凭证的情况下,一个人作出了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其行为违法。郎某抗拒的是孙某某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上诉人郎某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违规上路,被民警孙某某及协警拦下盘查后,又未能当场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民警孙某某遂依法做出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郎某为抗拒执法,遂不顾民警孙某某拦阻,强行驾车离开,并将民警带倒致伤。此过程中,民警孙某某系依法执行职务,且其执法行为合法,郎某系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郎某认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民警孙某某行为违法,郎某抗拒的是孙某某的违法处罚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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