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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移送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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