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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经营的兰州牛肉拉面馆门前,与占×因饭店门口灯箱的摆放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用右胳膊肘撞击占×的嘴部,造成占×嘴部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马×于2014年12月27日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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