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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06号
自诉人赵洪波,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
自诉人赵洪波以被告人韩×犯侵占罪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赵洪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洪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赵洪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代理审判员董杰人民陪审员吕天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凤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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