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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4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大街×号无照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向王×、任×等人出售“蚁力神”、“性欲伟哥”等保健食品。2014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从王×处调取“蚁力神”、“性欲伟哥”各1盒;同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从任×处调取“蚁力神”、“性欲伟哥”各1盒,并在赵×店内搜查并当场起获“蚁力神”4盒、“延时肾宝”2盒、“性欲伟哥”2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赵×于2014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王×、任×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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