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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35号
自诉人王茂,男,1934年6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人王×2,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
自诉人王茂以被告人王×1、王×2犯虐待罪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茂控诉被告人王×1、王×2犯虐待罪证据不足,且不能提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王茂对被告人王×1、王×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妍代理审判员董杰人民陪审员吕天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凤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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