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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98号(2)
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继平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区(×家园)×号楼×单元×室,以在电视、报纸上刊登广告和雇用他人打电话推销的手段销售“降糖宁胶囊”、“通脉降糖黄芪葛根胶囊”和“癫痫康胶囊”,共计向王×1等300余人出售上述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350382元。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人员对北京市房山区×镇×区(×家园)×号楼×单元×室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客户联系单72册、台式电脑2台,“通脉降糖黄芪葛根胶囊”广告彩页1张、药品订单表111张、销售药品话术7页等。经北京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勘验,在扣押的台式电脑中发现“通脉降糖黄芪葛根胶囊”广告彩页、药品销售记录的电子文档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继平、方×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徐继平、邢×、方×供述,证人石×、李×2、左×、王×2、关×、刘×、邵×、王×1、李×3等人证言,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同药集团大同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癫痫康胶囊”情况的回复,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快递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查询清单,银行账户冻结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继平生产、销售假药,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邢×、方×生产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继平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邢×、方×犯有生产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继平、邢×、方×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继平所提其与李×1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未参与经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销售金额应当酌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继平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证实,其与他人商量一起成立公司卖药,并占30%的股份,其提供药品,他人进行销售,该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在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认定徐继平与他人共同参与了药品经营,系共同犯罪,应对销售的金额共同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继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继平的行为,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方×在生产假药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继平、邢×、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继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后3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徐继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零三百八十二元,发还各被害人(发还清单附后)。
五、在案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元,其中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及随案移送的一美元、一千元港币,并入第四项执行。
六、冻结的户名程×、账号×××的账户及户名卢×、账号×××中资产及收益并入第四项执行。
七、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或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刘堪铎人民陪审员杨新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凤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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