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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家具经销部负责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与他人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歌厅×包房娱乐时,因对歌厅服务员宋×非礼及敬酒未遂,张×遂持啤酒瓶将该包房内的茶几砸坏,致使茶几暗箱中的音响设备及点播系统终端机损毁,并致歌厅服务员魏×腿部被碎玻璃划伤。歌厅人员报警,被告人张×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280元。后被告人张×向歌厅及服务员赔偿人民币1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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