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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1,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系被告人张×之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9日1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民警郑×(男,二29岁,北京市房山区人)、霍×(男,49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和辅警崔×(男,24岁,北京市房山区人)、韩×(男,22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在被告人张×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超市员工发生纠纷后出警,被告人张×辱骂民警和辅警并将郑×、崔×、韩×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被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精神状况不好,且有一三岁多的女儿需要照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的×超市,被告人张×因怀疑其所购面粉被调换而与该超市员工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郑×、霍×和辅警崔×、韩×出警。被告人张×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辱骂民警并将郑×、崔×、韩×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崔×、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被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动机现实,辨认、控制能力存在,被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郑×、崔×、韩×的陈述,证人霍×、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居住地核实复函,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被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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